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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叶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久,被告就殴打原告。女儿出生不久,双方各自在外,互不关心。从2012年至今,原、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叶某在开庭之前提交了辩论意见,被告辩称: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所举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襄谷结字100805436,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长期外出两地务工等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育一女,其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家庭格局稳定。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交流,相互体谅和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