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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艳达、马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艳达,马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超,系黑龙坝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耿艳达,男,2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马春丽,女,2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艳达、马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艳达、马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耿艳达、马春丽(系夫妻)于2013年3月10日在黑龙信用社借贷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95‰,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定了借款借据及农户限额借款合同书,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要求被告耿艳达、马春丽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95‰给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超期月利率14.692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耿艳达、马春丽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耿艳达、马春丽于2013年3月10日在黑龙信用社借贷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95‰,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逾期加息50%。黑龙坝信用社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农户限额借款合同书。被告耿艳达、马春丽在农户限额借款合同书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下手印。被告耿艳达、马春丽借款本金19900.00元及2013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款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人为耿艳达、马春丽的黑龙坝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借据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耿艳达、马春丽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贷款。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艳达、马春丽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元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9.795‰计算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超期月利率14.692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耿艳达、马春丽负担。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国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秀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