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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犍为县孝姑镇同益村第三村民小组与乐山市腾飞四海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县孝姑镇同益村第三村民小组,乐山市腾飞四海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犍为县孝姑镇同益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江新朋,男,生于1956年5月13日,汉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腾飞四海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0168-4。法定代表人:廖文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犍为县孝姑镇同益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乐山市腾飞四海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孝姑镇同益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江新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山市腾飞四海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犍为县孝姑镇同益村第三村民小组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组所属“大河边”集体荒山60亩承包给被告,用于发展高效农业及其它开发性项目,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9年8月28日至203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实行先交后租,2013年至2015年执行的是承包费为每亩100元。被告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费未交,总计欠承包费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承包费,但现在公司找不到了,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电话他都不接了。依照合同第四条第6款的约定“乙方逾期三个月未交承包费,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依照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违约:甲方除收回全部发包土地外,乙方在该土地上的全部不动产,包括当年产品,无偿归甲方所有,另按违约当年承包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付给甲方。”(合同中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被告未按时缴纳承包费,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荒山上的1栋建筑物和林木产品全部属于原告所有,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的60亩荒山;3、荒山上的1栋建筑物和林木产品全部属原告所有;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拖欠的承包费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合计27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2、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的60亩荒山;3、荒山上的1栋建筑物和林木产品全部属原告所有。”两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山市腾飞四海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犍为县孝姑镇同益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合同中的甲方)与被告乐山市腾飞四海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合同中的乙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发包荒山范围:同益村组‘大河边’集体荒山,西起同益村二组边界自然小路为界,东至岩边为界,北至公路为界,南至山顶分水岭为界,共计荒山面积60亩,全部承包给被告乙方使用;……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要求乙方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乙方逾期三个月未交承包费,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双方确定从2010年起先交纳2011年的承包费再使用的方式,以此类推。……七、违约责任:1、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时间内的所有条款,双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对违反上述任何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2、……3、乙方违约,甲方除收回全部发包土地外,乙方在该土地上的全部不动产,包括当年产品,无偿归甲方所有,另按违约当年承包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付给甲方。……”。合同签订之后,前期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告方实际是按每亩每年100元来收取的承包费)。但是被告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就未再交纳承包费共计9500元,原告现在也找不到被告所在地,无法收取承包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拖欠的承包费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荒山承包合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三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犍为县孝姑镇同益村第三村民小组在与被告乐山市腾飞四海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2013年9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当年承包费(6000元)三倍的违约金18000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收取承包费的合同目的,所以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9000元、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犍为县孝姑镇同益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乐山市腾飞四海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二、由被告乐山市腾飞四海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犍为县孝姑镇同益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费9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及公告费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迎冬审 判 员  韩 俊人民陪审员  毛治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就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