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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孟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某,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本院受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150元。审判员  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