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孟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某,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本院受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150元。审判员 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