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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埔法高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埔法高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大埔县。被告郭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埔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均是桃源镇人,1998年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大埔县桃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郭某某于1999年10月11日出生,女儿郭小某于2003年8月29日出生,现两小孩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做工,双方甚少联系,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7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经多方思量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原、被告亦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1200元。被告郭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桃源镇人,1998年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大埔县桃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郭某某于1999年10月11日出生,女儿郭小某于2003年8月29日出生,现两小孩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开始,双方各自外出做工。2011年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电话联系越来越少,也很少见面,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7月,原告再次因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共同生活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陈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此后,原、被告依旧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今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当庭提出,由原告抚养女儿郭小某,被告抚养儿子郭某某。案经审理,由于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2011年后,夫妻双方各自外出做工,夫妻双方缺乏良好沟通,使夫妻关系日渐疏远。特别是在2013年7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发生矛盾。尔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春节后,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一个婚生小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郭小某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婚生男孩郭某某由被告郭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其    武审判员 钟广斌人民陪审员张振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锋    元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