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毛洪兵,马德菊与重庆市合川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洪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德菊。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洪,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宗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清贵,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楷,该公司院长。再审申请人毛洪兵、马德菊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洪兵、马德菊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复函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院认为,毛洪兵、马德菊之子毛翰粒于2013年11月8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中南路155号名仕景苑小区六幢一单元12楼过道玩耍时从过道窗户往外爬出后不慎从露台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就事发窗户设计是否合理等问题向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进行了咨询,该单位也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该单位的复函仅是诉讼中的一份证据,并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第6.10.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中第3.9.1的规定,认定事发窗户的设计、施工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中有关门窗的规范要求并无不当。毛洪兵、马德菊认为原审法院采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复函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毛洪兵、马德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洪兵、马德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