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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日添与徐志星、朱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093号原告黄日添。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赵芳(实习)。被告徐志星。被告朱海飞。原告黄日添为与被告徐志星、朱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徐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式布料,至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积欠原告布款36459.9元,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支付了28000元,余款8459.9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459.9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销售单1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布料欠款。被告徐志星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但原告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很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布料业务往来。至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积欠原告布款36459.9元,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支付了28000元,余款8459.9元至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与原告证据1-2。对原告证据1-2,被告徐志星均没有异议,被告朱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日添与被告徐志星、朱海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星、朱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日添货款845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