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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永顺与徐金聚、刘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顺,徐金聚,刘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陈永顺。被告徐金聚。被告刘秀娥。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原告陈永顺与被告徐金聚、刘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娥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徐金聚向原告陈永顺借款50000元,被告刘秀娥作为担保人,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金聚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秀娥辩称,本案中刘秀娥担保已超过期限,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除提交借条外还应提交交付凭证,而原告没有提供,所以被告刘秀娥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有瑕疵。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徐金聚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秀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永顺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永顺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徐金聚担保人:刘秀娥2013年1月24日”。原告陈述该借款被告未偿还,被告未提供还款证据。原告对其利息请求,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主张权利之日可认定为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秀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秀娥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金聚追偿。被告辩称已过担保期间,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确定借款的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担保期间并未超过,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聚偿付原告陈永顺借款50000元;二、被告徐金聚赔偿原告陈永顺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秀娥对被告徐金聚的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金聚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