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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技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与三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博技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桂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博技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博技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技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肥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三川公司在网上发布两个招标公告,分别为新疆三川公司50万吨钢厂工程炼钢项目设备和新疆50万吨轧钢工程电气传动及自动化系统。原告博技公司下载了招标文件,决定对上述两项目投标。按照被告招标书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三川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肥城市支行营业部1553XXX42号账户上转账1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经招、评标后,对于50万吨轧钢项目原告未中标,对于50万吨钢厂设备项目原告中标。2011年12月18日原告博技公司与被告的子公司新疆三川公司签订了商务合同。合同约定:新疆三川公司向原告博技公司购买3#启停式飞剪(重量13.5吨)1台、电机ZFQZ-355-42418KW(3.75吨)1台,合价为50万元,合同生效后15天内新疆三川公司付10%作为设备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因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未预付款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1月14日,被告三川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博技公司0302XXX66账户转入退回投标保证金5万元,庭审中被告三川公司认可该笔保证金系原告未中标项目的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5万元保证金未果,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我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的50万吨钢厂项目招标邀请书注明招标单位系三川科技集团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附件二投标确认书第三条载明:“如果我方中标,我方将按照招标文件之规定向贵方交纳招标代理费”;第四条载明:“如果我方中标,我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将严格履行合同,并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果我方出现违约责任,除按合同进行赔偿外,贵方可无条件没收我方履约保证金”。50万吨钢厂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费用第一项载明:“投标人需交标书费500元,投标保证金不低于5万元,采用银行汇票、电汇或现金,若没有中标,开标三日后予以无息退还,如中标,需在合同正式签订并生效三日后予以无息退还”。同时查明,新疆三川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系桑桂川,即被告三川公司的董事长。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经招投标,原告博技公司与新疆三川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务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为,10万元的保证金系打入被告三川公司账户,且返还给原告博技公司的5万元保证金也是从被告账户转出,再考虑到被告三川公司与新疆三川公司的特殊关系等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应由被告三川公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交纳招标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投标确认书中约定了该款项,但其招标文件中未体现,且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需交纳该代理费,对其不能全额返还需扣除代理费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博技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三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三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且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审查义务,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本案招标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无论其向谁主张返还投资保证金,都应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在网上发布的招标公告,且被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是交给的上诉人,本案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且判决上诉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已超2年诉讼时效,但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三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