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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高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高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4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丁金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可民,该行职工。被告:高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高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通过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用所购汽车鲁V×××××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68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连续逾期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本金145904.8元及利息、罚息16907.42元(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鲁V×××××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锐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约定被告高锐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用于购买鲁V×××××宝马轿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同时,被告高锐以其所购车辆鲁V×××××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锐发放了贷款168000元,但被告高锐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904.8元及利息16907.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及欠款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高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5904.8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高锐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锐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鲁V×××××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145904.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为16907.4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高锐名下的鲁V×××××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