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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鹤山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霞,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山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323号。法定代表人:吕德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炎钧,广裕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江北中路208号广裕·帝景湾7座楼。法定代表人:吕德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炎钧,广裕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鹤山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霞,上诉人鹤山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公司)、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炎钧、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和兴公司取得了贺州市江北东路工程项目(约162亩土地)的开发建设权利。2003年2月22日,和兴公司与贺州市宏裕罐头饮料厂(下简称宏裕厂)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土地补偿及建筑物拆迁补偿共计321.848万元。协议签订后,和兴公司于2003年3月22日汇入宏裕厂账户拆迁补偿费1143240.78元,该款用于宏裕厂归还农行贷款以解除设定抵押的土地房产解押。2003年5月29日,和兴公司汇入指挥部账户30万元;和兴公司共向宏裕厂支付拆迁补偿款(包括现金)1468240.78元,该厂出具了收据。2002年12月18日至2003年7月11日,和兴公司先后支付江北东路项目道路及河堤(162亩)设计费12万元。2003年12月30日,和兴公司(甲方)与得利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和兴公司将贺州市江北东路工程建设项目中涉及总面积约122亩土地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得利公司;乙方应付甲方转让价款为:1、中标费300万元;2、征地补偿费按每亩7.2包干122亩共878.4万元;3、甲方因本项目建设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费;4、本项目周边道路及河堤的设计费按照比例计算;转让价款在和兴公司移交项目用地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得利公司在扣除经双方核准但尚未支付的应支付给农民的土地、青苗、竹木果树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后,将剩余的转让价款支付给和兴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6月3日、2005年8月8日、2006年1月17日、2006年1月18日,和兴公司与广裕公司经协商将项目土地分五宗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五宗土地合同面积108.7479亩,五宗土地合同价款为7829841.2元;广裕公司取得最后一宗土地的登记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合同签订后,从2004年4月2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广裕公司共向江北东路指挥部支付款项12042944.80元,其中:银行汇款15笔合计1201万元;现金5笔合计32944.8元,其中注明办公经费30000元,支付强制执行费用2944.8元。2004年7月27日,和兴公司、广裕公司、江北东路指挥部三方在授权委托书上确认:江北东路指挥部行使和兴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监管广裕公司40亩土地未交的土地转让费。贺州市江北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是贺州市人民政府为江北东路工程建设而成立。原、被告交接后,资金由指挥部统一管理和支配。2005年10月17日,广裕公司致函江北东路指挥部发,请求确认146.8万元属何种性质。指挥部在该函上标注:根据核定的市宏裕罐头饮料厂土地拆迁补偿数目,贵公司应在扣除已支付的125万元后,把剩余的应付该厂的补偿款划到双控账户。该款支付后,和兴公司原支付宏裕厂的146.8万元由我部与宏裕罐头饮料厂结算,与贵公司无关。2005年11月12日,广裕公司、宏裕厂、江北东路指挥部三方签订确认书,确认宏裕厂征地补偿款、地上构建物、回建工程合计3479471元。广裕公司通过指挥部支付3479471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广裕公司函告知广裕公司在收函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发生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与项目指挥部进行核对,并将相关款项支付原告。广裕公司复函称:合同约定的土地补偿费878.41万元对应的是122亩,原告尚有14亩土地未移交,我公司尚不需与贵公司结算;拆迁补偿费已与指挥部结清;设计费包括162亩地块,我公司的用地是其中一部分,应占比例是多少尚不明确。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原告由此诉至该院。江北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针对广裕公司支付指挥部的款项列表作说明。支付指挥部的办公经费70000元;支付国土局办证费用13000元;支付执行费用2944.8元;2007年6月4日的80万元未有记录;说明还列出了支付宏裕厂、一建公司、农民拆迁补偿款的情况。广裕公司对“说明”提出意见,认为指挥部受原告委托行使合同权利义务,对列支的办公经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兴公司与得利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贺州市江北东路工程建设项目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广裕公司是得利公司获得该建设项目后而成立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本案中:一、关于项目土地的交付。合同约定项目土地约122亩,原告实际交付108.8349亩,原告对土地的交付不构成违约。一是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不具有确定性,约定在红线图范围内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二是项目土地五小宗办理使用权证,被告对此土地交付明知也接受。被告认为原告对土地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设计费用。原告虽然为江北东路项目道路及河堤支付设计费12万元,但是江北东路工程项目约162亩土地,得利公司接盘后设计费应为108.8349×12÷162=80618.44元。三、对双方支付项目征地款拆迁补偿款的认定。广裕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或现金向江北东路项目指挥部支付款项20笔共12042944.80元。其中:1、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预付调整22亩用地征地和报批费用1368450元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范畴,该院不予确认。2、支付指挥部办公经费70000元是协调服务项目的拆迁和推进工作,此款应予扣减。3、强制执行费2944.8元,是在广裕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所产生与原告无关,应予扣减。4、各方对宏裕罐头饮料厂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款确认为3479471元。上列四笔款项合计3313524.15元扣减后,广裕公司已付款8729420.65元(12042944.80-3313524.15)。和兴公司在项目转让前支付宏裕厂拆迁补偿款1468240.78元;依照合同宜由和兴公司、广裕公司与项目指挥部对账后据实另行处理。综上,广裕公司应收款项为:1、中标费300万元;2、108.8349亩征地补偿费7836112.80元;3、项目周边道路及河堤的设计费80618.44元;三项合计10916731.24元。被告已付款8729420.65元,相抵后未付款为2187310.59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转让款1242.43528万元不当,该院对其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怠于与原告进行合同结算有过错,导致原告从合同约定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但广裕公司取得最后一宗土地的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扣除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一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应从2006年2月2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鹤山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合同价款2187310.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06年2月2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6346元,由被告鹤山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334元;由原告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8012元。上诉人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中没有扣减被上诉人支付给贺州市江北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4393520元拆迁补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200万元、110万元、50万元及100万元中,指挥部已证明包含一建公司拆迁补偿款179.952万元和农民的拆迁补偿款109.4万元,及拆迁补偿费150万元,合计4393520元,该款属于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仅扣减3313524.15元错误。被上诉人举证其支付了12042944.80元,但却未能指明哪些款项是支付中标金300万元,哪些款项是包干征地补偿款和支付拆迁补偿款,本案就应当按《关于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到指挥部账户款项核对情况的说明》来确定被上诉人支付每一笔款项的性质。二、一审法院没有将和兴公司已支付给宏裕厂拆迁补偿款1468240.78元列入合同转让款里,指挥部的答复仅针对款项结算,处理帐上的数据,并不是指免除广裕公司承担上诉人前期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的责任,广裕公司是受益人,理应由广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三、广裕公司自提现金10万元,两位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也没对此款项用途提出异议,该费用也应当予以扣减。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的费用,得利公司、广裕公司在一审已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给付合同价款5961760元(4393520+1468240+100000)给上诉人。一审已判决数额为2187310.59元,那么得利公司、广裕公司还需要支付8149070.59给和兴公司。四、中标费是整个项目转让的中标费用。项目合同约定土地约122亩,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得利公司是明知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具有不确定性的,得利公司负有先行支付义务。得利公司的付款凭证记载支付中标费的,得利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6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项目用地移交必须符合征地工作完成、被上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逾期应当从200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五、设计费不是以设计图纸的交付为前提,和兴公司在项目转让前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依据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本项目所有支付给指挥部的办公经费一律由得利公司承担;强制执行费2944.8元是在广裕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所产生的费用;宏裕厂收到广裕公司支付的3479471元包括了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广裕公司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预付调整22亩用地征地和报批费用1368450元明显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范畴,因为本案合同约定土地征地补偿费按每亩7.2万元计算,但22亩土地的单价是按6万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变更一审民事判决,在一审已判决数额上得利公司、广裕公司再增加给付合同价款5961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0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驳回得利公司、广裕公司上诉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鹤山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l、被上诉人应收款项中的中标费应为267.41287万元,并非300万元。中标费约定为300万元,是以项目总面积122亩为前提的,现核实被上诉人实际移交项目土地面积为108.7479亩,分摊计算中标费应为267.41287万元。2、道路及河堤设计费不应计入被上诉人应收款项。《贺州市江北东路工程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是以设计图纸的交付为前提的,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相关设计图纸。3、被上诉人在项目转让前支付宏裕厂拆迁补偿款1468240.78元,已有指挥部作出了此款与广裕公司无关的结论。我方已经按照与宏裕厂签订的补偿合同,然后支付了包括拆迁补偿款在内的款项给宏裕厂,当时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和兴公司的代理人江北指挥部做出了与我方无关的答复,我方才重复支付了给宏裕厂的拆迁补偿款,此时再要求我方承担也不公平。4、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预付调整22亩用地征地和报批费用1368450元应属被上诉人承担,不应扣减。该22亩调整用地本是弥补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足之用,相关征地费用应属于被上诉人包干范围,理所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5、支付指挥部办公经费70000元应属被上诉人承担,不应扣减。合同第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指挥部协调拆迁工作,是服务于被上诉人,且指挥部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代理人;关于自提现金10万元我方在计算总付款的时候没有将该笔10万元计算进去,所以也就不应扣除;强制执行费2944.8元应属被上诉人承担,不应扣减。7、宏裕厂的拆迁补偿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扣减。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征地补偿费按每亩7.2万元由被上诉人包干,征地补偿费是征地时支付给被征地人的各项补偿的总称,包括了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安置补偿等。支付给宏裕厂的拆迁补偿款1670942.90元和回建工程补偿款(性质为安置补偿款)201186.45元都是征地补偿款,都应由被上诉人包干。8、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征地拆迁工作已完成……,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项目用地移交的条件之一,还需项目用地征地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整个项目用地移交才完成。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交付122亩土地的义务,只办理108亩土地的使用权证;至今没有完成该108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0日的复函证明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没有完成,导致出现了村民阻工现象。整个项目用地移交未完成,转让价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上诉人是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指挥部的,要确定转让价款之具体金额,应主要由指挥部与被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怠于与指挥部对账,才导致具体金额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底才发函要求上诉人对账,为何违约金要从2006年2月起计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完成交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当。9、关于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和兴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点,征地补偿费按照每亩7.2万元包干,征地补偿费就应当包括土地补偿,拆迁补偿以及其他补偿。合同的第八条第一点规定的是按照贺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承担土地补偿和拆迁补偿,附件五仅仅是规定了民房的拆迁补偿,再根据合同的第四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可以得出结论,本项目的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和兴公司负责。综上,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未能成就,且上诉人支付给指挥部的款项已超过被上诉人应收款项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和兴公司承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因和兴公司、得利公司、广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征地补偿费支付登记表,证明依据项目转让合同“乙方(得利公司)承担项目的征地补偿及拆迁补偿价款”的约定,得利公司、广裕公司应承担农民拆迁补偿款1111479.36元。该款应在广裕公司支付的12042944.80元里进行扣减。证据2,郑初明、林新成、林文娣、郑庚福、林新发、林土树、林文科等农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览表,证明被拆迁户农民的拆迁补偿为1111479.36元的明细支出,全部为拆迁补偿,不含征地补偿费。该款项应在总支付的12042944.80元里扣减。证据3,贺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览表、搬迁面积统计表、银行进帐单收条,证明支付给被拆迁户贺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为51万元。证据4,贺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确认书、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览表,证明支付给被拆迁户贺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为36100元,应在总支付的12042944.80元里扣减。证据5,征收贺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土地红线图,证明项目因开发需要向贺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征收17.91亩土地,依据项目合同约定每亩土地包干价7.2万元的约定,发生的征地款为1289520元。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广裕公司承担征收贺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土地款为1289520元。应在总支付的12042944.80元里扣减。证据7,贺州市电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征收贺州市电业公司房屋平面布置图和土地图、江北东路房屋拆迁补偿统计表、关于对广西贺州市电业公司硅厂的拆迁补偿确认书、关于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函。证明①贺州市电力公司征收土地9.2424亩×7.2万元/亩=665452.8元;证明②贺州市电力的拆迁补偿为410426.6元,应在总支付的12042944.80元里扣减。证据8,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广裕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转入50万元到贺州市江北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双方控制的帐户后自提了10万元。证据9,2002年2月7日贺州地区和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贺州市建设局签订了贺州市江北东路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书。证明贺州市建设局代表贺州市政府与贺州地区和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提供给建设方开发建设,作为建设方的工程投资回报,当建设方按合同规定标准向政府支付项目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地费(含结农民宅基地)、国有土地补偿费后,政府不再向建设方征收土地出让金。证据10,贺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28日贺政函(2002)2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北东路工程项目开发合同的批复,证明市人民政府对《贺州市江北东路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书》进行五项批复。上诉人广裕公司、得利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款项均是在支付给江北指挥部12042944.80元中开支。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青苗补偿,拆迁补偿是地上附着物补偿和安置补偿等。对证据9、10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两份证据证实的情况属实。上诉人广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贺州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20日《关于要求解决农民阻扰施工问题的复函》,证明和兴公司移交的土地没有完成征地补偿,根据转让合同第七条第四款,项目征地拆迁是由和兴公司具体实施,和兴公司又委托了江北指挥部实施,和兴公司没有完成项目转让移交的条件,现在仍然无法利用该土地。上诉人和兴公司对广裕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转让的是项目权利,并不是土地,所以权利转让后就应当由广裕公司负责项目之后发生的拆迁事项。本院认证意见:和兴公司提交的1—10份证据能与征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支付款项及广裕公司已支付指挥部总金额相互印证和不再向乙方征收土地出让金。广裕公司、得利公司对和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兴公司于2002年2月7日与原县级贺州市建设局签订《贺州市江北东路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书》,以其交纳中标标的金400万元取得该项目(规划总用地约162亩,包括市政道路(包括河堤)设施、道路、公共设施及开发建设用地)的建设权和开发权,自行完善其配套设施(含供水、供电、排污、道路、路灯、绿化、环卫等)前提下,支付本项目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地费(含农民宅基地)、国有土地补偿费后,不再向乙方征收土地出让金。同年2月28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以贺政函(2002)22号市人民政府同意《贺州市江北东路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书》,并对五项内容予以了批复执行。广裕公司已办证土地108.8349亩。广裕公司征地补偿拆迁款的支付情况:①广裕公司通过指挥部已支付拆迁补偿款3940135.31元(其中宏裕厂1872129.35元、贺州市建筑公司546100元、贺州市电力410426.6元、郑初民等7户农民1111479.36元);②广裕公司通过指挥部支付征地补偿款3562315.20元(其中宏裕厂22.3242亩+贺州市建筑公司17.91亩+贺州市电力公司9.2424亩=49.4766亩×72000元/亩);③广裕公司通过指挥部支付农民的征地款4273797.60元(108.8349亩-49.4766亩=59.3583×72000元/亩);④广裕公司支付自提10万元、指挥部办公费用7万元、执行费2944.80元;⑤广裕公司支付指挥部总额12042944.80元-拆迁补偿款3940135.31元-征地补偿款7836142.80元-自提10万元-指挥部办公费用7万元-执行费2944.80元=93721.89元;⑥尚未支付河堤设计费80618.44、中标费2676626.79元。广裕公司办理最后一宗土地证的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宏裕厂被本院查封的部分土地至2007年2月12日才解封,部分农户的拆迁2007年2月28日申请八步区法院强制拆除。广裕公司实际取得土地在2007年2月28日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标费争议的计算问题;2、广裕公司诉讼中提出市政府纪要承诺和合同中约定税费返还50万元的问题;3、前期预付宏裕厂1468240.78元由谁负担;4、指挥部办公经费7万元、执行费2944.8元是否应扣除;5、逾期违约金问题。关于合同性质。案涉项目处于房地产开发的前期阶段,没有到房地产开发阶段,双方是开发前期的项目转让,实际是房地产项目经营权转让。在房地产项目转让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居于核心地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双方项目转让协议核心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兴公司作为项目转让方在转让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项目并不具备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与受让方广裕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由于本项目是采取建设沿江堤岸、道路、建造排洪河、人行道、绿化等公共设施和支付集体土地征地费、国有土地补偿费后,给予建设用地免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进行建设的项目。受让方广裕公司履行了和兴公司与市建设局所签订合同的义务后,在起诉前已取得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证据。和兴公司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广裕公司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广裕公司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双方认可无异议,项目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关于中标费的计算问题。项目转让合同核心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标的就是以面积为计算依据,合同项目确定面积约122亩,现经实际丈量为108.8349亩,相差近14亩,合同第三条第2项还约定征地补偿费价款按122亩(每亩7.2万元)计算为878.4万元,中标金300万元是按122亩计算还是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结合原整个开发地地块162亩向政府交纳400万元中标费比例和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按亩分摊计算符合合同订立时的目的,且市人民政府贺政函(2004)5号、(2005)2号均要求按122亩进行开发面积予以保证。因此,广裕公司认为按实际办证土地分摊中标费亩数来计算为2676626.79元(3000000.00÷122亩×108.8349亩)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广裕公司诉讼中提出市政府纪要承诺和合同中约定税费返还50万元的问题。虽然在合同双方予以约定和市政府2003年12月24日贺政阅(2003)34号江北东路工程建设项目转让协调会议纪要确定由政府在该区开发税费中返还50万元给得利公司,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由广裕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税费返还的结论向市政府请求返还,待市政府批复后可予以抵扣应付给和兴公司的款项。关于前期预付宏裕厂1143240.78元由谁负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是指甲方因本项目建设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因此,该款是否符合实际发生的补偿款。根据指挥部、宏裕厂、广裕公司三方对征地和拆迁补偿款确认为3479471元,广裕公司已全额支付。其中:征地补偿款1607342.40元(22.3242亩),协议书项目(地上构建物)补偿款1670942.90元、应补而未补项目(回建工程)补偿款201186.45元。从查明的情况分析,前期预付款中1143240.78元属于宏裕厂归还银行贷款(解除贷款抵押物);另指挥部于2005年10月18日复函广裕公司确定该款由指挥部与宏裕厂结算,与广裕公司无关;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4日贺政函(2003)34号会议纪要确定项目区的搬迁补偿及和兴公司前期费用等问题待进一步协商后再定。根据上述几方面的情况,该款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补偿款。指挥部办公经费7万元、执行费2944.8元是否应扣除。指挥部的办公经费、执行费是由广裕公司转入指挥部作协调拆迁等工作的办公专款和执行款,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由一方承担的款项,一审判决确定由广裕公司负担正确。逾期违约金问题。合同第九条约定项目用地移交必须符合征地工作完成、得利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广裕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中标费。广裕公司迟延向和兴公司支付中标费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因此,广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起算时间,广裕公司办理最后一宗土地证的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但是宏裕厂被本院查封的部分土地至2007年2月12日才解封,部分农户的拆迁也是2007年2月28日申请八步区法院强制拆除。因此,广裕公司实际取得土地也是在2007年2月28日后,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移交建设项目用地征地拆迁工作已完成的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违约金应当从完成拆迁后(扣除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一个月)计付。一审判决认定得利公司、广裕公司已付款8729420.65元,相抵后未付款为2187310.59元有误。二审中上诉人和兴公司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予以核实广裕公司付指挥部总额12042944.80元-拆迁补偿款3940135.31元-征地补偿款7836142.80元-自提10万元-指挥部办公费用7万元-执行费2944.80元=93721.89元-尚未支付河堤设计费80618.44=13103.45。广裕公司应付给和兴公司中标费2676626.79元-13103.45=2663523.3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鹤山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合同价款2663523.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0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46元。合计192692元。由上诉人鹤山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800元;由上诉人贺州和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3489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