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金基与秦培剑、广东省佛山市锦珑汽车运输���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金基,秦培剑,广东省佛山市锦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宁金基,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有城,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培剑,农民。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锦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耀华路32号102。法定代表人刁伟强,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负责人高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良福,该公司员工。原告宁金基与被告秦培剑、佛山市锦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陆美华、江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金基的代理人宁凯、劳有城,被告秦培剑,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金基诉称,被告秦培剑是肇事车辆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被告锦珑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是承保公司。2014年4月7日,秦培剑驾驶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城隍往寨圩方向行驶,行至S308线30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前行驶由被告宁金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宁金基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秦培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金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木基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833.59元(其中医药费9330.0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4233.3元;护理费2373.3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66.9元;交通费1840元,住宿费19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秦培剑垫付了9330.04��。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他损失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都买了交强险;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锦珑公司以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主体资格;5.浦北县寨圩中心卫生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用药情况以及共用去医疗费1515.25元;6.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7814.79元及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出院需要全休三个月的事实;7.住宿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住宿花费190元;8.证明、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工资发放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在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其月收入为3500元的事实。被告秦培剑辩称,原告擅自去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支付了600元的营养费。被告秦培剑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浦北县寨圩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1666.71元;2.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7814.79元。被告锦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擅自去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均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秦培剑驾驶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市城隍镇往浦北县寨圩镇方向行驶,行至S308线30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前行驶由原告宁金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的宁木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培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宁金基承担事故的次���责任,宁木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北县寨圩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666.71元。后因治疗需要,于2015年4月8日转院至灵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7814.79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胸;2、脑挫伤;3、颅底骨折;4、右颧骨骨折;5、颌面部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避免感染;2、不适对症;3、1个月后来院复诊。2014年5月9日,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另查明,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为锦珑公司所有,被告秦培剑的雇主向该公司租借车辆营运,事故发生之时,被告秦培剑正在履行职务。庭审中,被告秦培剑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地保险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秦培剑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支付了600块现金。再查明,原告宁金基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秦培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宁金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宁木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秦培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其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宁木基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本院确认由被告秦培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宁金基自负30%的损失。由于被告锦珑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锦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对原告的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培剑为被���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秦培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追加其雇主为本案赔偿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医疗费共计9481.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按实际治疗天数以及医嘱全休时间(共122天)予以计算,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年×122天=8166.31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的人数、护理期限等方面予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一人为24432元/年÷365天/年×32天=2140.8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到钦州市医院治疗的必要,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22988.6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81.5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原告请求由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较为适宜,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7681.5元,由被告秦培剑赔偿5377.05元(7681.5元×70%)。同时,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307.11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秦培剑在事故发生之后,向原告支付了10081.5元,扣减其应再赔偿的数额5377.05元,被告秦培剑多支付的4704.45元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07.11元给原告宁金基;二、原告宁金基返还4704.45元给被告秦培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秦培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静代理审判员 陆美华代理审判员 江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记员刘昭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