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东莞大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拓普尼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大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拓普尼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东莞大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东城区周屋村,机构代码证号:75787472-X。法定代表人胡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波,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茵如,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温州拓普尼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溪江路101号,机构代码证号:57531124-8。法定代表人倪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云弟,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东莞大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诉被告温州拓普尼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抒航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普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温州市金健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CMHDL1011001的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1130000元。合同约定,金健利公司需支付原告200000元作为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在约定提机日前,金健利公司需再支付货款704000元后原告发货,余款20%226000元在标的物到客户现场调试安装合格计起360天内一次性支付。货款未付清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后由于金健利公司的经营需要,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作为该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也于2013年10月23日就���同货款的给付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赔偿金以98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同公司与金健利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NO.0000030的《买卖合同》,约定金健利公司(买方)向原告大同公司(卖方)购买型号为DX640的数控闸式精密液压剪板机两台、型号为FX1032的数控折弯机一台以及型号为FX1040的数控折弯机一台,总价款1130000元。另合同第二条质量及检验标准、方法、期限第一款约定,质量双方约定按“大同企业标准”执行;第三款约定,卖方安装调试后,买方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应该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5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通知,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要求;第四款约定,卖方对标的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自交(提)货之日起计算。售后服务的范围及费用承担按卖方《保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金健利公司(买方)应支付200000元作为预付款;大同公司(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在约定提机日前,金健利公司(买方)支付704000元后,大同公司(卖方)发货;标的物到客户现场调试安装合格计起36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26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若金健利公司(买方)逾期支付价款,应按逾期支付价款数额从逾期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大同公司(卖方)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金健利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大同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大同公司支付了货款704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大同公司、被告拓普尼公司与金健利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因金健利公司经营需要,拟大同公司与金健利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NO.0000030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拓普尼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拓普尼公司取代金健利公司成为合同一方主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金健利公司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已依约向被告拓普尼公司交付了案涉机器设备,但被告拓普尼公司未依约支付余款226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拓普尼公司(买方)尚欠原告大同公司(卖方)货款226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因设���运往买方工厂路上淋雨,买方售后工程师到现场未能清除雨水就注入液压油,只是设备带水运行约30天后出现众多故障。经双方同意已于2013年7月30日前召回一台F×××××数控折弯机和一台D×××××数控剪板机(即更换控制系统面板)。卖方承诺以上设备修复所产生费用(含买方垫付在买方工厂的设备吊装费移位费52000元)都由卖方承担。买方承诺应付剩余货款98000元(拖欠货款226000元-液压油26000元-吊装费52000元-赠送模具费50000元)。另协议约定,剩余实际应付货款98000元按如下方式还款:1、所有设备于2013年11月20日前按照约定修复交付给买方使用,买方于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卖方50000元。卖方提交两台D×××××剪板机、一台F×××××折弯机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不提供液压油、吊装费、模具费发票,卖方在提交FX1040设备发票总额前需减掉128000元。2、剩余48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在11月30日前四台设备维修费免人工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张已依约将案涉机器修复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减免了货款128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8月27日向拓普尼公司开具了价值为10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被告拓普尼公司向法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认为大同公司与拓普尼公司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向被告交付的型号为DX640的数控闸式精密液压剪板机两台、型号为FX1032的数控折弯机一台以及型号为FX1040的数控折弯机一台并非原告大同公司生产,系临时从其他制造商调配的不合格产品,故被告申请对上述四台机器设备的生产商是否系原告生产,是否达到数控闸式精密液压剪板机以及数控折弯机的国家标准���行鉴定。另被告拓普尼公司在鉴定笔录中确认案涉机器陆续有使用。原告大同公司则确认案涉部分机器是通过第三方购买后出售给被告,并非原告生产,但被告对此知情。另原告也不同意鉴定,认为已经超过了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证明、支付凭证、合同变更协议、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鉴定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将案涉机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90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则提出案涉机器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关于对案涉四台机器是否符合国��标准进行鉴定的问题。首先,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应该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质量符合要求,另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交(提)货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已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证据反映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就机器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向原告提出异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约定,被告也没有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通知原告,案涉机器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其次,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仅仅提及案涉机器在运送过程淋雨,被告工程师因处理不当导致机器返修,被告也未提及机器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且原、被告双方就此对剩余未付款226000元如何归还进行协商,同意原告���价128000元,被告支付货款98000元了结。综上,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对案涉四台机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98000元的事实,有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480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原告的诉求范围,违约金应以98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拓普尼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大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少玲黄应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