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与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允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允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华街66号15层3号。法定代表人宋立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艳华,系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敬石,系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艳华,系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营顺路667号。法定代表人姜晓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系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华,系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颜承星,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委托代理人邱艳华,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上诉人王允志的委托代理人颜承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一审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展业务的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18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为月息3%。原告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企业网银转帐100万,汇入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交给王允志现金18万元;原告姬敬石通过个人结算业务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00万元进入王允志华夏银行帐户。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18万元,并按约定给付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款项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对借贷事实从未听说过,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王允志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并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允志向原告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由于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需要借款贰佰壹拾捌万元整(2180000元),出资人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还款时间2013年11月15日,还款按月息3分计算。注明:姬敬石壹佰零玖万元整,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壹佰零玖万元整。”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中盖有公章。同日,原告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通过大连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向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原告姬敬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被告王允志账户打款100万元。庭审中,二原告称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打款向二被告共计给付借款200万元,而借条中书写的218万元中的18万元是3个月的利息,被告王允志对18万元系利息的说法表示认可,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18万元系利息一节不知情,同时表示借条中虽有其公章,但认为是先有公章后有签字内容。同时查明,2013年8月15日、8月16日,被告王允志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300万元和700万元。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打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二原告明确表示由于原告姬敬石转给被告王允志的100万元,王允志在同一天转给了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允志向其打款1000万是用于购买其公司的股份,被告王允志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庭审中,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在借款发生期间,被告王允志负责管理公司的全部事务,且公章由其控制。此期间公司从未授权王允志从二原告处借款,也对王允志所出具的借条毫不知晓。且于2013年12月13日,已同被告王允志就全部债权债务计算清楚,并结清。同时提供2013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014年1月24日委托支付函及收条、帐目往来明细打印件、银行进帐单、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与王允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二原告表示上述材料均与本案借贷无关,被告王允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此案无关。现二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姬敬石转给被告王允志的100万元,王允志在同一天转给了被告大连鸿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218万元的责任,并按借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被告王允志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其二,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王允志在负责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务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二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盖有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虽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王允志从二原告处借款,但因借款期��被告王允志系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又管理该公司事务,且从二原告提供的企业网银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被告王允志提供的华夏银行流水单据实可显示,二原告给付了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故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王允志控制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其未向二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人。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或将借款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出借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并结算利息。本案中,二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借款218万,但从二原告向二被告的打款凭证及庭审中二原告同被告王允志的���认,均显示实际借款数为200万元,故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应对实际发生的20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属于利息性质的18万元借款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虽然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计取标准予以了明确约定(即月利率3分),但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所许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计取标准的合理范围(即借款时间发生之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4倍),故对其所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2.05%[6.15÷12个月×4倍=2.05(依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5%)],以二原告主张的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加以计算利息,即51250元[200万×2.05÷100÷12个月×15个月=5125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关于被告大连鸿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在2013年12月13日,已同被告王允志就全部债权债务结清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同被告王允志及案外人大连志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且该账目中未能体现是否已将所借二原告款项结清的任何信息,故本院对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借款利息5125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三、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以200万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2元,其他费用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42元,由原告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负���2203元,被告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73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原审原告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位民间借贷纠纷,显属错误。二、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姬敬石并不共同拥有诉讼标的218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与自然人王允志也不存在当然的同一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将两个独立案件当成一个共同诉讼案件审理,却不依法征求当事人意见,一审判决结果混淆各个诉讼主体共同偿还金钱及利息,既违背了法律也违背了常识,也不具有可行性。三、涉案借条存在错误,不是出自于拥有公司法务的上诉人公司,不应把并没有关系的上诉人公司借款和两个自然人之间借款写在一起,其内容与实际打款情况也不符,混淆民间借贷与企业间违法借贷的基本概念,按高利贷计息,亦不符合常理,这样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更不能把自然人之间打款行为视为上诉人借款。原审原告一审诉称曾交由被上诉人现金18万元,后却又改口称该18万元系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该判决上诉人还款付息,应该对公章加盖时间与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确定借条的真伪。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5日、8月16日,王允志向上诉人打款300万元和700万元,但并未对此事与两个自然人之间打款100万的关系进行必要的证据链接和法律分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认可这100万元视同上诉人借款的情况下,就仅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陈述,武断地判决上诉人对姬敬石偿还这100万元及高利息,显属错误。而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在2013年9月3日曾经向王允志打款10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本应根据上述事实依法查明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公司、姬敬石与被上诉人王允志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提供伪证,制造虚假诉讼,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正义。四、一审法院将所谓的债务利息起算日自2014年10月31日提前到2013年8月15日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环球蓄电池公司、姬敬石和王允志承担。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借款利息���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共464天,利息合计634102.4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以200万元计算利息)。重新分配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比例。被上诉人王允志答辩,不同意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允志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允志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6日两次将借款打给了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一笔是300万元,一笔是700万元,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应驳回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允志在负��管理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事务期间,以鸿顺房地产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姬敬石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称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借款给鸿顺房地产公司,属于企业间违法借贷,不应属于民间借贷的问题,本案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公司基于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开展业务需要,以其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条应为有效,况且姬敬石借款给鸿顺房地产公司也形成于同一张借条,故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适宜。关于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提出环球蓄电池公司与姬敬石并不共同拥有诉讼标的,二者也不存在当然的同一关系,未依法征求其同意,一审法院不应将本案按照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虽然环球蓄电池公司与姬敬石作为不同主体分别借款给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但环球蓄电池公司、姬敬石借款给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的事实形成于同一张借条,一审法院为了便于查清借款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合并审理此案也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主张借条系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公司、姬敬石与被上诉人王允志之间恶意串通形成,目的是制造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利益的问题,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王允志在借款发生期间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又是公司的股东,掌管公司公章有权代表公司从事各项经济活动,王允志代表鸿顺房地产公司行使权利与环球蓄电池公司、姬敬石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且环球蓄电池公司当日打款给鸿顺房地产公司100万,虽然姬敬石没有���出借款100万直接打给鸿顺房地产公司,但却将此款项打给了王允志,王允志亦于此款到帐后,即于当日打款给鸿顺房地产公司300万元,因此足以说明姬敬石所借款项已经实际进入鸿顺房地产公司的帐户,可见鸿顺房地产公司向二上诉人借款,不仅出具了借条,而且已实际收到了所借款项,所以鸿顺房地产公司虚假诉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案借款事实应予成立,鸿顺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提出对借条公章加盖的时间与内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借款协议上鸿顺房地产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二审中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中先有印章后有内容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与王允志全部债权债务��清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支付函及收条、帐目外来明细、银行进帐单、收款收据等证据,系鸿顺房地产公司内部股东与股东王允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另外,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示王允志在借款当日给鸿顺房地产公司打款300万元,说明该300万元包含了王允志向二上诉人所借款项200万元。二审中鸿顺房地产公司称王允志借款当日与次日打款共计10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王允志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该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虽然鸿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丽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的次月2013年9月3日打款给王允志100万,但也不能充抵环球蓄电池公司、姬敬石给付的200万借款的事实,由此可以说明鸿顺���地产公司与王允志的债务已全部结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对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公司与姬敬石两个没有法律关系的不同主体共同偿还金钱及利息,与法相悖的问题,本案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公司与姬敬石分别借款给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数额明确,一审法院未分别判决鸿顺房地产公司对环球蓄电池及姬敬石承担还款责任不妥,上诉人鸿顺房地产公司此项诉请有理,本院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公司上诉称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为3%,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双方从借款之日2013年8月15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为宜。至于属于利息性质的18万元借款,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及相关证据将此款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100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以100万计算利息);四、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姬敬石100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以100万计算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813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2元,其他费用1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7元)由上诉人环球蓄电池(大连)有限公司承担2653元,上诉人姬敬石承担2653元,上诉人大连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60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