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靳翔,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5日生儿子唐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所以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4万元。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好,从2012年12月认识之后,在××××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没有大的矛盾,2014年11月15日生男孩唐某乙。孩子的出生使这个家庭变得融洽,由其是在怀孕期间,被告照顾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隔阂,有了孩子之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为了孩子的成长,为了家庭稳定,双方应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5日生男孩唐某乙。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