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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丰农分公司与张志伟、张聚慧、孔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丰农分公司,陈志伟,张聚慧,孔令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丰农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2号商住楼4单位一、二层西门。代表人:郭国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升,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伟,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聚慧,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孔令君,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丰农分公司与被告张志伟、张聚慧、孔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丰农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升,被告张聚慧、孔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丰农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农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张聚慧、孔令君在我处赊购了1900.00元的种子、化肥,陈志伟同意给付该笔欠款,我与上述三人签订欠据并约定了逾期给付利息。欠款到期后,上述三人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欠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张志伟、张聚慧、孔令君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2900.00元。张志伟、孔令君辩称:我是用了化肥,但我不欠丰农分公司欠款。当时我在欠据空白处签字时为了方便送化肥,谁在上面签字就送到谁家去。陈志伟当时是村长,他在欠款人处签字,应由他偿还欠款。陈志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张聚慧、孔令君获得由丰农分公司提供的价值1900.00元的种子、化肥。丰农分公司认为陈志伟、张聚慧、孔令君均为欠款人,故要求该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张聚慧、孔令君认为与丰农分公司不存在买卖或担保合同关系,没有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丰农分公司、张聚慧、孔令君的陈述及自认。丰农分公司另提供借据复印件1份,本院没有采信。根据丰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张聚慧、孔令君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丰农分公司提出陈志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2、张聚慧、孔令君是否应对诉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丰农分公司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与陈志伟、张聚慧、孔令君存在买卖或担保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其仅提供了一份不能与原件核对真实性的欠据作为单一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份证据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丰农分公司请求由陈志伟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张聚慧、孔令君虽自认确实在欠据原件的右上角空白处而非欠款人或担保人处签字,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具有给付价款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其二人也无偿还价款的承诺,故丰农分公司请求张聚慧、孔令君给付价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张聚慧、孔令君虽承认丰农分公司提供的欠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仅是就其二人获得种子、化肥这一事实的自认,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陈志伟对该笔欠款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丰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