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诸葛健强与叶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健强,叶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412号原告诸葛健强。委托代理人李学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琼。原告诸葛健强与被告叶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健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8月,被告多次至原告处购进各种茶叶,货款共计33456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截止2014年9月9日尚欠货款2145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456元及利息。被告叶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始,被告叶琼多次从原告购买茶叶,截止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叶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茶叶款21456元,并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期至,未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456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欠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诸葛健强与被告叶琼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叶琼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货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琼欠原告诸葛健强货款214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叶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杨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谭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