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志刚诉被告刘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刘志刚,男,200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理人刘莉,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清,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王娟,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石嘴山市盛昌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平罗县黄渠桥镇侯家梁村五队20号,身份证号:6402211987********,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刘永清女儿)。原告刘志刚与被告刘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的法定代理人刘莉、委托代理人贾少军、被告刘永清及其委托代理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20分,被告刘永清骑驶其自有的“新月”牌电动车,沿下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子墩乡上宝闸村路段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治疗,但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5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96.50元,合计137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永清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十八份,合计582.5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去费用582.54元。被告经核实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用应该是491.49元。4、交通费票据二十九份,合计296.5元。证明原告因受伤去医院观察、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永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走到路边的时候,原告横穿马路撞倒了电动车的尾部,并将被告撞倒,致使被告也受伤了,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永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其有效票据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时20分,被告刘永清骑驶其自有的“新月”牌电动车,沿下简路由北向南骑驶至燕子墩乡上宝闸村路段处,与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治疗,但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5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96.50元,合计137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清骑驶电动车与原告刘志刚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志刚受伤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永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刚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54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应为491.49元;要求营养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交通费296.50元,本院依据其治疗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91.4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刚医疗费491.4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9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