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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淑玲与被告蔡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玲,蔡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761号原告蔡淑玲,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艳艳,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淑玲与被告蔡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向其借款2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其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每季度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四次共返还15万元本金,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但借条仅载明“每季付息一次”,未载明利率,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利率不明确。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但约定利率不明确。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15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不明,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息,缺乏事实依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艳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蔡淑玲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蔡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