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忠奎与韦彦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奎,韦彦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奎,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彦让,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忠奎因与被上诉人韦彦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张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忠奎、被上诉人韦彦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8日,原告韦彦让经人介绍至被告张忠奎经营的火锅店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拆除店内隔墙,原、被告协商劳务费为2400元。2014年10月11日中午原告韦彦让前往被告店内索要劳务费,被告张忠奎让原告将其店内一道过梁拆除后即支付劳务费。原告韦彦让在拆除过梁时,过梁掉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30日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轻度脂肪肝、肝功损害、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花费住院费14781.06元,后在花费门诊费及挂号费219.44元。原告出院时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并陪护一人。2014年12月30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一月并陪护一人。2015年1月30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韦彦让行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若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2015年2月5日第五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后,造成股骨头坏死,需行全髋关节置换,共计费用30000元。2015年2月9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韦彦让因意外高坠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已进行手术治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韦彦让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全髋关节置换需30000元,原告韦彦让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元,鉴定费为2500元,其中伤残评定费用为700元,后续医费评定费用为600元,误工期评定费用为600元,护理期评定费用为600元。2015年4月5日青得里街道长城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韦彦让于2012年4月起居住在博乐市丽园巷11号91号平房,其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单桥乡孟行政村孟中35号庄。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忠奎向原告韦彦让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韦彦让住院医疗费总计17000元,砸墙体工资2400元,脚手架赔偿费用300元,复查CT费131元,于2014年12月9日前支付2000元,剩余款以每次支付不低于2000元,且支付间隔不超过四日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双方友好协商为主,如未能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诸法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韦彦让为被告张忠奎提供拆墙劳务,劳动时间较短,主体地位平等,形成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导致原告韦彦让受伤,被告张忠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彦让主张医疗费1499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彦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4885.04元及误工费14885.04元,适用标准正确,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19天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并陪护一人,原告共计全休79天,护理期为79天,误工费应当为10788.24元(136.56元/天×79天),护理费应当为10788.24元(136.56元/天×79天)。原告韦彦让主张残疾赔偿金79496元,提供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6000元,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但因后续费用较高,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后续医疗费评定、误工期及护理期评定不予确认,对相应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伤残评定费用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劳务费24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营养费47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清单,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韦彦让主张财产损失3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999元、误工费10788.24元、护理费10788.24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300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韦彦让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明知有危险但仍未注意安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忠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忠奎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145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折抵赔偿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彦让赔偿医疗费10499.3元(14999元×70%);二、被告张忠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彦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元(475元×70%);三、被告张忠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彦让赔偿残疾赔偿金55647.2元(79496元×70%);四、被告张忠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彦让赔误工费7551.77元(10788.24元×70%);五、被告张忠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彦让赔偿护理费7551.77元(10788.24元×70%);六、被告张忠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彦让赔偿鉴定费490元(700元×70%);七、被告张忠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彦让赔偿交通费105元(150元×70%);八、被告张忠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彦让赔偿财产损失210元(300元×70%);(以上一至八项被告张忠奎共计赔偿82387.54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元,被告张忠奎还应赔偿67887.54元。)九、驳回原告韦彦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韦彦让负担940元,由被告张忠奎负担737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忠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虚假信息,法院被蒙蔽。1、原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来自成都,以本地不熟悉,与一中间人与被上诉人相识。2)、被上诉人自称是专业砸墙(其工作的皮卡车上也有注明),而在工作过程中犯了两个很不专业的错误:其一、作为一般人员都知道砸墙应该从上往下砸,这样会安全(专业砸墙应该对建筑的结构很了解,被上诉人如此操作只是为了省时省力,而置安全而不顾,属于自身责任)。其二、即使从下往上砸墙,如果将脚手架放置在安全区域内(墙体落下时,砸到脚手架然后将被上诉人弹出导致受伤)也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主动打电话急救,并垫付急救等费用,在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更是拿出营业款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错误判决,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韦彦让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划分的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张忠奎雇被上诉人韦彦让为其火锅店拆除隔墙,被上诉人韦彦让在拆除过梁时受伤,上诉人张忠奎作为雇主指示被上诉人拆除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过梁,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韦彦让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存在危险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划分责任适当,上诉人张忠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19元,由上诉人张忠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国强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沙仁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