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春与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春,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X街*号,身份证号1406021982********。委托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街综合商场东文体活动中心地下商场。法定代表人:王志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向芬,女,1970年7月25日,汉族,现住朔城区X,身份证号1421281970********。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闫春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春之委托代理人张一栋、被上诉人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上诉人闫春与被上诉人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租金为14600元。合同签订后,闫春依约于2012年5月20日向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交付租金14600元,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摊位。2013年3月14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闫春于2013年4月19日向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交付5000元预付款,款项交付后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的商场重新进行调整,并对各商户依抓号来订租位,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多次与闫春协商合同续订事宜未果。闫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预付款5000元并赔偿因未续订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47000元,由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闫春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两个收据复印件、货物清单表一份,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户柴政、王金贵等出具的证明、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责人与闫春的短信来往。原审认为,闫春向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交付预付款的行为系续订租赁合同的要约,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多次与闫春协商续订事宜,因双方无法就摊位选址达成一致,致使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无法作出承诺,导致合同未订立。闫春向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发出要约,经双方多次协商后,闫春未作出承诺,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关于闫春要求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预付款5000元,因双方未续订合同,故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该款项。关于闫春举出货物清单表进而支撑第二项诉请一节,法定证据应当同时具备三个特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只有闫春单方签订,并无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亦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认证,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就闫春第二项诉请求,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春返还5000元。二、驳回闫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闫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5000元并赔偿因未续订租赁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7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5000元系表明续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原审认定的“抓号费”;2、本案是由于续订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续订并非重新订立,而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的续延。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后由于被上诉人表明要从上诉人所租摊位开门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订立,被上诉人应当对其缔约过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货物的清单以证明损失,因货物被被上诉人扣押,无法取得实物,对于实物与清单是否一致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没有相关部门认证,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缔约过失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预交的5000元并非是对原摊位的租金,系我商场为了提升品牌,找所有商户商量收取的预付租金,待商场重新规划后,由交纳预付租金的商户进行抓阄选摊位。我们并没有扣押上诉人的货物,2013年4月29日晚因上诉人一直不露面我们就将其商铺货物(货箱由上诉人上锁)搬到商场库房。后上诉人报案说货物丢失,派出所民警到商场后发现货物在库房,此事就不了了之。上诉人一直未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朔州市万佳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诉人闫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订立系因双方就摊位选址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其不存在缔约过失的行为,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的货物系双方在2012年租赁合同期间上诉人所进货物,与2013年未订立的合同无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的问题。上诉人的货物是其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租赁合同期间所购,至2013年3月14日租赁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应及时妥善保管处理货物,如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因商场重新开业与上诉人协商未果后将其货物封存并搬到商场库房合情合理,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业已造成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货物清单赔偿47000元货物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闫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助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