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博朗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朗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杭州博朗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泉。被告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力耕,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杭州博朗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博朗特公司)诉被告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限额在190000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沈南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朗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朗特公司诉称: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衣架,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所有衣架,并向被告开具了164955.7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发票的衣架金额为18532.24元,衣架总金额为183487.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487.99元。被告天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博朗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送货单26份,欲证明被告共欠价款184535.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7月间,原、被告间有衣架买卖的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84535.2元的货物。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实际所欠价款的金额为18453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3487.99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博朗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83487.9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申请保全费1350元,共计3350元,由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