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孙延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延波,安金娥,史俊荣,罗勇,周桂林,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康金程,男,该社职工。被告孙延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安金娥,女,汉族,农民。被告史俊荣,男,汉族,农民。被告罗勇,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桂林,男,汉族,农民。被告隋军,女,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延波、安金娥、史俊荣、罗勇、周桂林、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萌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康金程,被告孙延波、史俊荣、罗勇、周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金娥、隋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孙延波由史俊荣、周桂林连带担保,在原告的石槽分社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孙延波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史俊荣、周桂林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安金娥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1.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逾期后,被告孙延波、安金娥夫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史俊荣、罗勇、周桂林、隋军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延波、安金娥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史俊荣、罗勇、周桂林、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延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被告史俊荣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勇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桂林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金娥、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延波与被告安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俊荣与被告罗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桂林与被告隋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0日,原告所属石槽分社与被告孙延波签订了(石槽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6018201112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延波向石槽分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安金娥向石槽分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孙延波向石槽分社申请的贷款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同日,石槽分社与被告史俊荣、周桂林签订(石槽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6018201112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史俊荣、周桂林对被告孙延波在石槽分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俊荣、周桂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2013年2月20日,石槽分社依约向被告孙延波出借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月利率11.5‰。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延波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2013年11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安金娥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史俊荣、罗勇、周桂林、隋军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4、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5、原告的陈述;6、被告孙延波、史俊荣、罗勇、隋军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就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史俊荣、罗勇、周桂林、隋军应就被告孙延波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周桂林主张,被告周桂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10日孙延波说贷款5万元,给石槽分社职工王福勇说的(担保金额)也是5万元,贷款一年后,原告方在被告不知道贷款金额的情况下,让被告签的空白单子。第二年转手续时,孙延波把被告周桂林交到石槽分社,当时孙延波已经将钱还上。被告周桂林对王福勇说不给(孙延波)担保了,王福勇回答“行,以后没你的事了。”直到今天被告周桂林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被告周桂林仍然为孙延波担保,(担保数额)不是5万,而是10万。被告周桂林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史俊荣、罗勇主张,被告史俊荣、罗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同被告周桂林的抗辩理由。原告就被告周桂林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明确表明了担保的期限、担保义务责任,表明贷款如果是(借款人)还清再贷(担保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录音所说的是不是王福勇本人,原告不能确定。录音中原告不能确定的人也没有明确表明被告周桂林不用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属石槽分社与被告孙延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延波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安金娥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孙延波向石槽分社申请的上述贷款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应当与被告孙延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俊荣、周桂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应视为二人同意对被告孙延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桂林、史俊荣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罗勇、隋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相关证据提交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波、安金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史俊荣、周桂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延波、安金娥、史俊荣、周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廉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