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邹秀娟与颐信安防有限公司、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秀娟,颐信安防有限公司,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82号原告:邹秀娟,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长。被告: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黄劲,总经理。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波,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秀娟与被告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信安防公司)、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秀娟,被告颐信安防公司、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秀娟诉称:2009年5月4日,邹秀娟进入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实际工作地在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天庆大厦,工作至今。2011年9月1日、2012年2月1日,邹秀娟经公司安排,与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五个月、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不变。2012年7月1日,邹秀娟、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经公司安排,邹秀娟与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三次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不变。2014年9月11日,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单方面通知邹秀娟终止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邹秀娟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4日。经查,新世纪(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与颐信安防公司均为新世纪科技媒体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单位系关联企业。邹秀娟自工作之日起,颐信安防公司及关联企业没有为其在合肥购买社会保险,没有年休假,拒绝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应当签订却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颐信安防公司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92号《仲裁裁决书》。邹秀娟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颐信安防公司、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支付邹秀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35.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271.6元;2、颐信安防公司、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为邹秀娟补交2009年5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3、颐信安防公司、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补发邹秀娟2009年至2014年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8024.4元;4、颐信安防公司、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支付邹秀娟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332.3元;5、颐信安防公司、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补发邹秀娟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工资2295.94元;6、颐信安防公司、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颐信安防公司、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且劳动关系系依法解除,不涉及违法解除赔偿金事项,经济补偿金按2.5个月计算。2、关于社保事项,邹秀娟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已按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地、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依法办理了社保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3、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作事项,2012年以前的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日工资89.16元×5天×200%=891.6元,2014年度为254/365×5天=3.47天按3天计算,工资为日工资89.16元×3天×200%=534.96元,两年合计1426.56元。4、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等不合法情形。5,关于补发工资事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11日解除,邹秀娟在起诉状中对此确认,且工资已足额发放,因此邹秀娟主张补发工资事项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邹秀娟与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一份,从事行政兼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市。2011年8月30日,邹秀娟与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从事安防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2日,邹秀娟与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7月1日,邹秀娟与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30日起,邹秀娟与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邹秀娟与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关系,邹秀娟在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仍以在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入职之日起算。同日,邹秀娟与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邹秀娟与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邹秀娟与与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度邹秀娟的月平均工资为1939.3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邹秀娟的月平均工资为1939.30元。邹秀娟无销售业绩,2014年9月11日,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通知邹秀娟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邹秀娟以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2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92号仲裁裁决书,邹秀娟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5)9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城镇社会保险基数和变更情况汇总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邹秀娟与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又与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邹秀娟与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根据邹秀娟提交的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应为关联企业,且邹秀娟的工作地址、工作内容并无变化,故用工单位存在连续用工或者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的事实,该做法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往往造成伤害,故邹秀娟的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邹秀娟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4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以邹秀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解除与邹秀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邹秀娟支付经济补偿金,计为9696.5元(1939.3元/月×5个月)。邹秀娟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已在其公司注册地为邹秀娟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邹秀娟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邹秀娟支付该部分工资或者邹秀娟已经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计为3566.5元(1939.3元/月÷21.75天×4年×5天×200%)。邹秀娟要求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支付其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邹秀娟与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已经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邹秀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邹秀娟要求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补发其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2295.94元的诉请,邹秀娟虽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正常上班,但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通知解除与邹秀娟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邹秀娟一个月工资193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实践中,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后,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及财产,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因其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其无力承担的偿还责任范围内,颐信安防公司作为颐信安防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秀娟经济补偿金9696.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566.5元以及一个月工资1939.3元,合计15202.3元;二、被告颐信安防有限公司对被告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邹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