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珠山区法拉第橱柜经营部与程勇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山区法拉第橱柜经营部,程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珠山区法拉第橱柜经营部,住所地景德镇市。经营者王水年,住江西省浮梁县鹅湖镇。被告程勇,住江西省浮梁县洪源镇。原告珠山区法拉第橱柜经营部诉被告程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山区法拉第橱柜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水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橱柜订购合同书,约定总价款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当场支付10000元,之后合同履行完毕。期间,应被告要求增加衣柜三个,价款为9748元,两项合计总价款计人民币25748元,扣除被告给付的定金10000元整,尚欠尾款15748元整。现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经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给付尾欠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勇给付尾欠的装修款计人民币15748元整。原告珠山区法拉第橱柜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书》、报价单、设计图4页,拟证明合同的基本内容及约定的事项(总价款16000元,预付10000元);3、原告为被告所设计安装的房间衣柜设计图3页,拟证明被告追加的房间衣柜数量、规格及价款;4、被告位于浮梁县梁城美景小区4幢1单元801房的装修钥匙一把,拟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履行了定作合同义务。被告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举证材料,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告的举证1、系国家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个体户及公民身份资料,真实可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2、3系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设计图,上面均有原、被告的盖章、签字,且对价款的金额、安装时限、尾款给付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装修钥匙,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梁城美景小区4幢1单元801房已更换大门,本院无法持该钥匙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钥匙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勇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定做整体橱柜一套,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橱柜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厨具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16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6000元待橱柜安装当天之日付清。被告依约履行该合同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定做主卧、次卧、小孩房衣柜三套,约定总价款为974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三份设计图,被告在这三份设计图上均签字对设计的方案、价款等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待三套衣柜安装完成后,该价款及橱柜尾欠的6000元价款一并给付。原告依约在2015年春节前为被告加工并完成衣柜的安装工作后,被告避而不见,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的加工定做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设计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珠山区法拉第橱柜经营部完成并交付了定作成果后,被告程勇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尾欠的劳动报酬。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程勇未依约给付15748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珠山区法拉第橱柜经营部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57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军人民陪审员 吴丽芬人民陪审员 汪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