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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与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杨祖涛、毛世霞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杨祖涛,毛世霞,向炬辉,陶荣汝,徐光远,柳井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罕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基平,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巧玲,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禄兵,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嫦,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祖涛,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世霞,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炬辉,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荣汝,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远,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井春,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毛巧玲、李禄兵、杨祖涛、毛世霞、向炬辉、陶荣汝、徐光远、柳井春委托代理人:万基平、陈丽嫦。上诉人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杨祖涛、毛世霞、向炬辉、陶荣汝、徐光远、柳井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万基平等十人主张于2014年4月24日至28日期间入职三华公司工作,任职车位工,主要负责车裤子,并已与三华公司签订临时工协议,并填有人事登记表、员工面试登记表,但三华公司收走了除向炬辉以外的其他人的临时工协议、人事登记表、员工面试登记表。向炬辉的临时工协议、人事登记表、员工面试登记表反映向炬辉的上班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职位为三楼“炒更”;临时工协议中有三华公司的盖章,并注明聘用期限自2014年4月始。毛世霞、陶荣汝的厂牌抬头显示为“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部门显示为三楼车间,职务为车位“炒更”,并盖有“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行政部”的公章。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毛世霞、向炬辉、陶荣汝、徐光远的考勤明细表显示该八人在三华公司“炒更”的考勤情况,且各自的工号并不相同。万基平等十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杨祖涛、毛世霞、向炬辉、陶荣汝、徐光远、柳井春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397.78元、4097.66元、3439.54元、3692.8元、3362元、2282.08元、1872.8元、1920元、2371.47元、1804.83元,合计28240.96元。万基平等十人称28240.96元是三华公司与其协商好的总价格,具体到个人视业务量多少、工序难易程序及时间长短再进行内部区分。万基平等十人主张所有业务2014年5月24日已完成,但三华公司未支付相应工资,故于2014年8月22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三华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共28240.96元。三华公司收取开庭通知书后未出庭参加仲裁庭审,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3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三华公司与万基平等十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三华公司向万基平等十人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共28240.96元。三华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华公司无需向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杨祖涛、毛世霞、向炬辉、陶荣汝、徐光远、柳井春支付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第330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杨祖涛、毛世霞、向炬辉、陶荣汝、徐光远、柳井春负担。原审判决另查明:“炒更”为临时工之意。三华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三楼为车间,但主张已经停止使用,并主张向炬辉确实与其签订了临时工协议,但向炬辉未至公司上班。三华公司否认与万基平等十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其并未存有万基平等十人的入职资料、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涉案仲裁程序中,中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已经通过合法程序通知三华公司参与仲裁,三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原审法院审查,向炬辉的临时工协议、人事登记表、员工面试登记表,毛世霞、陶荣汝的厂牌以及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毛世霞、向炬辉、陶荣汝、徐光远的考勤明细表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均指向万基平等十人与三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三楼车间、职务为车位“炒更”(临时工)。且三华公司亦未否认三楼车间的存在,从侧面亦印证了万基平等十人陈述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万基平等十人在三华公司付出劳动,三华公司应当支付报酬。三华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万基平等十人的入职资料、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审法院采信万基平等十人提供的工资表,三华公司需向万基平等十人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824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三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杨祖涛、毛世霞、向炬辉、陶荣汝、徐光远、柳井春分别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3397.78元、4097.66元、3439.54元、3692.8元、3362元、2282.08元、1872.8元、1920元、2371.47元、1804.83元,合计28240.96元;二、驳回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华公司负担。上诉人三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毛世霞、陶荣汝二人的厂牌是其自行制作的,该证据是不真实的。2.万基平、毛巧玲、陶荣汝、李禄兵、毛世霞、陈丽嫦、徐光远、向炬辉八人的考勤表是其单方制作的,该证据是不真实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十个上诉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仅为诉讼的简化而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应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来处理,而不应以偏概全。原审判决认定三华公司与十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华公司与十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用工关系。1.向炬辉与三华公司签订了临时工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向炬辉并未到三华公司处上班。2.毛世霞、陶荣汝二人的厂牌是不真实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徐光远五人仅有考勤表,因该考勤表是不真实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柳井春、杨祖涛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原审法院仍认定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137号民事判决。2.判令三华公司无需向十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3.判令十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杨祖涛、毛世霞、向炬辉、陶荣汝、徐光远、柳井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三华公司认为毛世霞、陶荣汝两人的厂牌是自行制作的,但没有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三华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本院分析如下:虽然本案十被上诉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其与三华公司诉争的劳动合同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故此原审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妥。三华公司认为毛世霞、陶荣汝两人的厂牌是自行制作的,但没有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向炬辉的临时工协议、人事登记表、员工面试登记表,毛世霞、陶荣汝的厂牌以及万基平、毛巧玲、李禄兵、陈丽嫦、毛世霞、向炬辉、陶荣汝、徐光远的考勤明细表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原审认定万基平等十人与三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如三华公司认为十被上诉人虚假诉讼,则十被上诉人可能涉嫌诈骗,三华公司亦可另循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