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建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本才。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莱阳行初字(2015)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永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建桥,原审第三人刘本才及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本才与刘本强系兄弟关系,均是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石桥泊村村民。刘本强是原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9日其在原告单位所承建的宏丰新材料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8月9日,刘本强工作时间为6时30分上班18时30分下班,其在该宏丰新材料工地上班看工地溺水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证实)。2012年8月14日,刘本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证人证言的有效证明为由,中止该案工伤认定。后被告经调查,2014年8月21日,被告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6-0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2年8月9日,刘本强在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宏丰新建材项目工地值班期间,溺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本强于2012年8月9日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烟政复决字(2014)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主张工伤,用人单位否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刘本强溺水死亡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无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当日刘本强在宏丰新材料工地上班(看工地)溺水死亡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6-0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刘本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提交其系工伤职工亲属的证明,其后虽然补交了村委证明但缺乏证据的必要要件而不应当采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在申请人申请两年后草率作出了认定,违反上述规定。(二)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刘本强不慎滑入水坑,而上诉人的水坑有严密的防护措施,不故意翻越围栏不可能不慎滑入水坑。被上诉人作出认定的关键证据是房德来的证词,而对该人身份未进行核实,该证言也与其他人证言矛盾。公安机关认定的死亡时间与被上诉人认定的不符合。(三)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打水做饭不属于工作原因。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本强在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值班溺水死亡,且工地水坑的水可用来热饭和洗漱。虽然水坑旁边设有护栏保护,当事人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但与是否认定工伤没有联系,且不能证明禁止打水。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提交了三份原件证据,即在一审时提交的三份复印件证据的原件。原审法院对该三份复印件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该三份原件证据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提交,其在二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刘本强生前未婚,其兄弟刘本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提交了村委书面证明,于法并不相悖。被上诉人曾依法中止该案工伤认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后来又依法恢复认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时限上于法并不相悖。刘本强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9日,公安机关“死亡证明”中填写的死亡时间为8月10日有误,但不影响上诉人对其“溺水死亡”结论的采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刘本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溺水死亡,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非工作原因,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