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霍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霍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111号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10238XXXX。法定代表人耿宏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旭宏,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霍X,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霍X之夫),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天旭物业)与被告霍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翟旭宏,被告霍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旭物业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霍X入住本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京贸家园XX室,针对本住宅的物业管理问题与原告天旭物业签署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天旭物业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标准为2.22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滞纳金。天旭物业曾多次向被告霍X催缴,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均拒不交纳,原告天旭物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天旭物业拖欠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4712.88元,并支付原告天旭物业滞纳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第六章之第四款规定收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X辩称:同意给付物业费,但是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因此暂缓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霍X系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1号京贸家园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58.97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原告天旭物业与被告霍X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天旭物业全权负责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1号京贸家园XX室房屋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入住通知书》通知的入住时间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之日为止,收费标准为2.22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收到的《入住通知书》中所约定的入住日期,以后每年于该日的对应日前一个月开始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旭物业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霍X未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4712.8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霍X辩称,原告天旭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以下问题:1.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2.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服务内容存在瑕疵;3.小区内管理不到位,外部人员随意进出现向严重;4.物业公司随意占用公共空间,且管理不到位,例如地下室被占用且存在积水;5.小区停车位等收入及支出,不公开不透明;6.收费标准不统一。对此,原告天旭物业指出,1.关于财产安全问题原告天旭物业只能协助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具体如何处理还需要公安部门解决;2.原告天旭物业已经多次修复涉案小区门禁,但是被修复的门禁很快就被部分业主破坏;3.停车场的产权归开发商所有,因此该部分收益归开发商所有,此外,公共区域广告的收益已经用于小区的日常维护;4.小区当前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原因在于新、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同,如果业主同原告天旭物业重新签订合同,则将按照1.88元/平方米/月的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对于未签订新合同的业主,则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2.22元/平方米/月的旧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催缴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天旭物业与被告霍X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天旭物业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霍X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天旭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天旭物业对小区进行管理。故对原告天旭物业要求被告霍X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4712.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旭物业要求被告霍X支付滞纳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霍X辩称原告天旭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天旭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足以导致对其减免物业费,亦无合理的缓交费用依据,故对被告霍X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X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自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的物业费共计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霍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