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全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全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广玲,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全忠,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全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上午8点49分,被告开一辆农用四轮车撞坏小区围栏门杆,价值3000元,虽经多次协商,被告因经济困难,只愿意承担1000元,故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围栏门杆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购买更换围栏门杆发票显示的2600元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全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买道闸杆发票,原告用以证明损失为2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为购买的价格,是否需更换及价格的认定未经司法评估,且该发票显示日期距离事发时间为二个多月,且没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佐证,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光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撞坏门杆时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事发后未报警,现受损价格无法确定,且购买道闸杆的发票时间与该录像的事发时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光盘录像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黄全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上午8点49分左右,被告管理的盘山县学府明城二期西面北门入口处的道闸杆不慎被人撞坏,原告自称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供了2015年8月7日购买更换新的道闸杆为2600元的发票。原告对受损的道闸杆未要求司法评估,原告事发后未报警。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或其它组织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道闸杆损失事实存在,但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其提供的购买道闸杆发票显示日期为2015年8月7日距事故发时间为二个多月,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且其提供的发票为购买更换道闸杆价格,因该受损道闸杆是否需更换或维修以及道闸杆折旧及残值价格未经司法鉴定部门评估,原告也未提供该道闸杆使用年限及购买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所诉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赔偿道闸杆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佳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