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连余与郝长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杨连余,男,满族,住天津市北辰区XX。委托代理人许焕斌,红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长智,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XX。原告杨连余与被告郝长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津市红桥区文喆洗车服务中心工作。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后,被告克扣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27日工资6000元。经本院到天津市红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实,天津市红桥区文喆洗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系郝德昌,并非本案被告郝长智。本院认为,原告在天津市红桥区文喆洗车服务中心工作,其经营者系郝德昌,故原告以郝长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连余对被告郝长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连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