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谷高峰诉被告曹保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谷高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全晓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保山,住涿州市。原告谷高峰诉被告曹保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晓威、被告曹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高峰诉称,2015年3月6日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东仙坡镇林子头村屠宰场因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曹保山进行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却未予赔偿,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保山辩称,因为原告将我的车刮坏,东仙坡派出所给我们调解,双方同意原告不再赔我车,我与他发生争执的事情也不再追究,派出所给我行政处罚200元的罚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时6许在东仙坡镇林子头村屠宰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适当锻炼,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随时就诊、复查。2015年5月26日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保山行政罚款贰佰元。原告花费医疗费3518.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证言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518.7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每天42.2元,住院10天、休息1个月30天共计40天为168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0天为500元,营养费适当支持20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200元,护理费住院10天,医院证明两人护理,每人每天费用按42.2元计算,为844元,以上共计695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互不追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谷高峰各项损失6950.7元。二、驳回原告谷高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建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