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加扩与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加扩,梁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崔加扩。被告梁庆。原告崔加扩与被告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加扩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加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加扩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21日,违约金每天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计算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加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梁庆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如违约,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梁庆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崔加扩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梁庆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崔加扩借款1万元,被告梁庆向原告崔加扩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有梁庆借崔加扩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1日起到2015年1月21日归还。借款人与担保人要遵守以下条约:1、借款人梁庆不能违约还款日期。2、借款人在没有能力还清借款数额或超限日期_可以向担保人索要借款金额。如有违约,并以违约金每天500元计算。借款人:梁庆担保人:”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庆向原告崔加扩借款1万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原告崔加扩要求被告梁庆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是借条中约定“如违约,以违约金每天500元计算”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违约利息损失的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未按违约金每天500元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加扩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11200元。后续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山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允珊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