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季松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055号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燕。被告:季松月。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松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松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的企业。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丰田汽车一辆使用,当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租期为2个月,租赁价格为每月1万元,并签有汽车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归还车辆,但应支付的租金2万元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交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浙G×××××号车辆,双方约定了租金、违约金、车辆交付等情况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2、协议书、浙G×××××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合法,事实上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交接单系原件,且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协议书无协议相对方签字、行驶证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租赁浙G×××××号丰田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16时45分至2015年5月26日16时10分,租期为2个月,租金为每月1万元。承租方应在归车时向出租方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由承租方按月息2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车辆,但对于2万元租金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欠原告租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该笔租金,逾期未付则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请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松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季松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