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樊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3日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同年6月4日被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振国,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05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与被害人薛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辣老乡烧烤店喝酒,两人发生纠纷并抓打,樊某甲将啤酒瓶砸坏,用砸坏的啤酒瓶杀伤薛某某的颈部等部位。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贵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辩护人周振国认为,1、受害人薛某某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樊某甲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05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与被害人薛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辣老乡烧烤店喝酒,两人发生纠纷并抓打,樊某甲将啤酒瓶砸坏,用砸坏的啤酒瓶杀伤薛某某的颈部等部位并逃逸。被告人樊某甲未赔偿被害人薛贵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刘某某、曹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鉴定文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周振国提出的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判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简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