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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鑫南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仕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南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仕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宁波鑫南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玉娣。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宁波市北仑仕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道忠。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鑫南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南鑫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仕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79.2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仕邦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材料。2.涉案增值税发票系案外人李红飞向被告寄送,被告系向李红飞购买货物。3.被告未收到涉案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8月7日,原告开具两份出库单,购货单位为被告公司。原告并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仕邦公司并予以抵扣。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曾向被告开具出库单送货,被告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164.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宁波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仕邦公司抗辩称其系与案外人李红飞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李红飞收取货款43000元构成表见代理,但被告仕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43000元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李红飞收款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鑫南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仕邦公司虽抗辩称其未收到货物、出库单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但在原告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鑫南鑫公司提供了价值36479.20元的货物,并提供了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仕邦公司理应支付上述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仕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鑫南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4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仕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