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龚政与薛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政,薛永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龚政,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双牌县,公民身份号码:×××2517。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委托代理人邹学研。被告薛永莉,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029。原告龚政诉被告薛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政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政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用于临时周转。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归还,并自愿将长安品牌的车牌为粤S×××××号小车作为抵押,到期如未归还借款,自愿放弃该小车的所有权,无条件配合该车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又偷偷利用手中的小车备用钥匙把车开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永莉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现金17000元,自愿将一台长安牌粤S×××××作为抵押,借款在5月2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被告愿意放弃该车所有权无条件配合该车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案涉借款在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且被告在当天向原告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购车发票、钥匙一套。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永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经催告后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开始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诉求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薛永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政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薛永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