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建林诉周英志、冷继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林,周英志,冷继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50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梁建林,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桐梓坡村。被告周英志,男,��族,1975年11月06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珠藏村。被告冷继贵,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桥村。原告梁建林诉被告冷继贵、周英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英志、冷继贵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梁建林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冷继贵、周英志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人民币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英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冷继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周英志因种植药材需要对土地进行挖掘,与原告梁建林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土地挖掘,并以口头约定挖掘机油费、维护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承担180元每小时的施工工资费用;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原告梁建林与周英志结算,尚欠原告114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由被告周英志向原告梁建林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冷继贵之妻代其签字;原告经多次催收工资款无果,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梁建林经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梁建林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工程款12400元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金额不一致,本院确认债务金额为11400元。原告梁建林陈述其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冷继贵并非其本人签名,且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英志、冷继贵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冷继贵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都报酬。”之规定,原告梁建林要求被告周英志清偿债务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英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梁建林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周英志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