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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被告更有打牌赌博的不良习惯,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3月,被告在外打牌赌博,原告在电话中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而大吵大闹,为此原、被告分居了生活半年之久。2015年4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将打工赚的钱用于赌博,输得吃饭的钱都要找原告要,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成,原告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王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女方坚决要求离婚,我也不挽留,但我为与原告结婚而花费的12万元必须赔偿,且女儿由我抚养至成年,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手机短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具有威胁内容的信息。因被告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再到生育小孩,前后仅仅一年零二个月,可见原、被告婚前婚后其夫妻感情甚好。2015年7月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的父母及内弟与被告发生吵架现象,同年8月份原、被告协议离婚无果。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女儿,婚前婚后夫妻感情甚好。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不至于夫妻感情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其夫妻感情及缘分,被告亦要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感情交流,夫妻之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谌石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