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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阮振英与上海申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839号原告阮振英。法定代理人吴卫强。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春。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业凤,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振英与被告上海申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振英的法定代理人吴卫强、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申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振英诉称,2014年4月20日7时00分,被告申伦公司员工李向军驾驶沪FMXX**车辆行驶至闵行区天山西路、七莘路西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李向军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24.24元(即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440元、误工费16,314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5元、营养品6,390元、日用品201.80元、杂费6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333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申伦公司赔偿。被告申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向军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48,813.45元且已先行赔偿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律师代理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需扣除自费药部分且无事实依据证明原告脑膜瘤由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认可上海伽玛医院及华东医院自2014年10月15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认可护理费40元/天、营养费30元/天的计算标准;认可住院116天;不认可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理发费及衣物损;认可城镇标准;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55,444.19元(已扣除伙食费2,601.50元及医保统筹支付11,799.20元),其中原告支付9,197.24元、被告申伦公司支付46,246.95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另支付陪护费9,440元、住院用品费(指失禁用品)49元、轮椅费1,680元、颈托130元及理发费60元。事发后,原告为维修受损电瓶车支付维修费1,000元。此外,被告申伦���司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566.50元且已先行赔偿1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阮振英于2014年4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阮振英休息期180日、护理费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并未就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华漕农贸市场经营糕点零售。另查明,事发时,沪FM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CT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本、住院用品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理发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新闻晨报、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凭证、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申伦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沪FM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申伦公司员工李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发前原告已患有脑瘤,但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7.5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200元/月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虫草、天麻等保健品费实属营养费范围,故不得重复计算;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000元;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已退休,但仍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取合法收入,现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事发前从事食品零售行业,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亦符合本市零售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现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16,31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6,069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10、物损费(指维修费),系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1、物损费(指衣物损),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衣物损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物损费200元;12、律师代理费,被告申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3、住院用品费(失禁用品)及理发费,均系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4、残疾辅助器具费(指轮椅费及��托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部位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轮椅及颈托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的护理床、血压计、电动牙刷等费用已超出原告治疗其伤情的合理范围,且无相应医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4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6,314元、残疾赔偿金186,06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1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住院用品费49元、理发费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5,4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6,314元、残疾赔偿金86,06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10元,合计165,38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住院用品费49元、理发费60元,合计9,109元,应由被告申伦公司赔偿。因被告申伦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6,246.95元、伙食费2,566.50元且已先行赔偿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退还被告申伦公司49,704.45元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68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振英121,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振英115,682.74元,合计236,882.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上海申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9,70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9.93元,由被告上海申伦出租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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