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民字第5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东雄与刘志辉、孙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东雄,刘志辉,孙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5590号申请执行人张东雄。被执行人刘志辉。被执行人孙志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东雄与被执行人刘志辉、孙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处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刘志辉、孙志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559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龚振旺执 行 员 徐鹏俊执 行 员 金建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华景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