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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闵伟与赵作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伟,赵作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闵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永桂、高维凤,宿迁市宿豫区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作鸿,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B区一层二层。原告闵伟与被告赵作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闵伟自愿撤回对被告赵作鸿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伟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103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20分,赵作鸿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宿豫区晓仰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仰化镇涧河村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闵伟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闵伟、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卜启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作鸿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闵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卜启兵无责任。闵伟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4日闵伟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足踝软组织挫伤、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5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给予治疗;不适回访。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医院于2015年5月9日向闵伟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1、继续给予治疗;2、休息30天。另查明,赵作鸿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赵作鸿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闵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赵作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闵伟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医疗费本院支持6268元;2、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4、护理费,对于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360元(60元/天×6天);5、误工费,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系农业户籍,故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医嘱支持36天,故误工费支持2502元(25361元/年÷365天×36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实,故支持施救费100元;8、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故修理费790元予以支持。(1-8)合计为1028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0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闵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0288元;二、驳回原告闵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闵伟负担(原告已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