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梅健超与张贵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087号原告梅健超。被告张贵禄。原告梅健超与被告张贵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健超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其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1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至起诉时逾期还款利息2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原告已将该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张贵禄在应诉时辩称,原告在宝元村租房从事电脑赌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实际是赌博机上的分数,被告输完分数累计一段时间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字,该分数变成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的签字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虽然被告对条上的签字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事实成立,故该借款条从内容、来源及关联性上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手写的借款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梅健超74000元人民币(柒万肆仟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4年8月12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2日,借款人张贵禄。后原告成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自2013年在昆明工作期间有存款3万元,同年8月回到天津,在天津环宇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自2014年4月至8月期间,除上述74000元外,被告还先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另案解决),期间被告未曾还款,以上共计119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除3万元是存款,其他款项均为原告向朋友所借,且119000元借款中109000元均在朋友家借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抗辩称原告从事电脑赌博且该借款未实际发生,实际为赌博机分数,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出借人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但未提供收据等债权凭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健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梅健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春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