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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范德兴、曾玉华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兴,曾玉华,陈斯毅,陈睿祺,陈礼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范德兴,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曾玉华,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陈斯毅,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睿祺,女,201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礼涎,男,201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理人陈斯毅(系陈睿祺、陈礼涎之父),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长富花园华富楼。代表人郑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强,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职员。原告范德兴、曾玉华、陈斯毅、陈睿祺、陈礼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兴、曾玉华、陈斯毅、陈睿祺、陈礼涎诉称,2013年6月,原告陈斯毅在延平区大横镇政府计生办的要求下,投保了两份《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为每份50元,被保险人为陈斯毅、范彩锦、陈睿祺,保险合同号均为2013352100727628010891-73;险种为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60000元(家庭成员均分);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5年5月,原告陈斯毅以上述相同方式在被告处又投保了一份《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为100元,被保险人为陈斯毅、范彩锦、陈睿祺、陈礼涎;保险合同号为2014352100814628010354-1;险种为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家庭成员均分);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4年6月6日10时45分许,受害人范彩锦驾驶无牌号两轮电驱动车从延平区大横镇四朵洋村方向往316国道方向行驶,途径南平市延平区国道205公里+100米路段,车辆在横过道路的过程中与从建瓯方向往延平区方向直行的由杨旭光驾驶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彩锦受伤经医疗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5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延公认定[201]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范彩锦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旭光、罗兴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斯毅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被保险人范彩锦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辆发生车祸导致死亡,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范彩锦意外伤害保险金77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德兴、曾玉华、陈斯毅、陈睿祺、陈礼涎提供的2013年6月10日的二份《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均为2013352100727628010891-73)及2014年5月31日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2014352100814628010354-1)上载明的保险人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而非南平分公司,同时原告范德兴、曾玉华、陈斯毅、陈睿祺、陈礼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南平分公司承担的依据,因此,被告南平分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是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南平分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德兴、曾玉华、陈斯毅、陈睿祺、陈礼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海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