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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农民。2005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王某系物流公司同事。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害人王某驾驶货车与被告人聂某一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九曲港路隆利汽配有限公司的仓库装货,途中被害人王某到良渚街道勾运路万润达超市购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被害人王某下车在货车后箱装货,被告人聂某独自在车上玩王某的手机。之后,被告人聂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王某的苹果手机并离开,同时将自己手机关机,无法联系。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王某系物流公司同事。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害人王某驾驶货车与被告人聂某一同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等地送货、装货,途中被害人王某购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后二人一同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九曲港路隆利汽配有限公司陕汽配件门口的仓库装货,被告人聂某经被害人王某同意后独自在车上把玩王某购买的苹果手机,后被告人聂某趁被害人王某装货不注意之机,独自携王某的苹果手机及发票、手机盒子等配件离开,并关机藏匿。经鉴定,赃物手机(含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及相片袋、销售记录照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某退赔被害人王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