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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才军与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陈才军。委托代理人:徐伟,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国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才军与被告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酿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军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川南酿造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军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在四川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聚特公司)上班到2014年5月26日。之后被内部交流到公司董事长管控的关联企业被告川南酿造公司,2015年5月19日被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在味聚特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失业险和2006年-2007年共计11个月医疗保险。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尤其是被告与味聚特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忽视不见,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管国如,人事、经济事务上交叉重叠,对公司员工而言,其实就是管国如家族的公司,从原告向仲裁委递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从味聚特公司到被告川南酿造公司只是内部交流,味聚特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辞退手续,因此经济补偿金应连续计算。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5月份的工资1968.4元;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3108元和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944元;赔偿未购买失业险造成的损失13125元;赔偿2006年未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2900元。被告川南酿造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早上打过考勤后即离开公司,之后一直不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其连续矿工15天,据公司基本制度规定,原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其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事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已为原告足额购买了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不应赔偿原告2006年未购买医疗、失业险的损失,原告也不应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在2015年5月出勤16天,被告应付其工资1942.49元,扣除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3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642.49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不合法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味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06年11月到2014年5月原告在味聚特公司上班,之后,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营运部担任库管;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资计算方式按公司薪酬体系执行……。在履行合同中的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在行政部担任保安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根据公司之规定享受各种休息、休假;工资计算方式按被告薪酬体系执行;原告必须遵守国家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如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可根据情节对违章者予以处罚,包括: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薪停职检查、降职、降薪、辞退、开除以及要求违章者部分或全部赔偿损失,直至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同还对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晋升、奖惩、培训考核、劳动安全和劳动纪律;保密义务;劳动保护;从业要求;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解除、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及仲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做保安工作到2015年5月19日,5月19日当天早上8点12分原告在公司打卡后离开公司,至此未到公司上班。同日,原告到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味聚特社保没有买齐(要求经济补偿);在川南上班期间,无故变相辞退;在行政大厅查看,2006年8月至2014年失业险没买;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医疗保险没买;因管国如的表妹夫李XX来了,强行做原告的库管工作岗位,强制调离去当保安18天,今天上午要求原告办离职手续,原告没有同意。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已申请仲裁的查证情况及处理意见。2015年6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月份的工资1968.4元;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3108元和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944元;被告未为原告足额购买2015年1月至5月19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赔偿2006年未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未购买失业险造成的损失13125元。仲裁期间的2015年6月5日,原告签收了被告于6月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公司《基本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工资结算及相关手续。2015年7月24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68.4元;二.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108元;三.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原告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向被告单位缴回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缴纳,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四项,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和味聚特公司劳动争议的诉讼,由于原告申请的仲裁裁决案未仲裁原告与味聚特公司间的劳动争议,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与味聚特公司的劳动争议,未进行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无权对味聚特公司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撤回了对味聚特公司的起诉。但其认为被告与味聚特公司为同一法人,是关联企业,原告是交流工作到被告公司上班,其与被告和味聚特公司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而享有的权利,均应由被告承继承担对应的义务,坚持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变。庭审中,原告提交在工商局查询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公司与味聚特公司的主要控股人、法定代表人均为管国如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持该基本查询不能证明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看不出两公司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原告提交标题为“董事长在员工交流时的讲话”打印复印件、被告公司为背景的合影照、打印的照片说明证明,原告从味聚特公司交流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称,讲话为复印件,无公司盖章,照片及照片说明是原告自己认为和写的,并没经公司认可,持证据三性的异议;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表、工资单、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每月工资,其载明的工龄系数证明原告是从关联的味聚特公司内部交流到被告公司上班,没有办理辞退手续也没有给予经济补偿,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连续计算。被告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单、工资表持是原告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原告提交标题为“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员工岗位变动管理表”的空白表,证明被告与关联公司内部交流只需要打个勾就行了,说明原告是被被告无故辞退。被告持表上无时间,没有填写任何人,不能证明被告把原告辞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味聚特公司未为原告购买2006年的医疗保险。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提交公司基本制度汇编领签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领取了《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基本制度汇编》,汇编3.11条规定,未有出勤、未有公休备案、未有请假以及出差外办的按旷工处理;3.4条规定,在超作息时间1小时内到岗并未提前请假者为迟到,违者为旷工,连续或累计旷工3次,公司可不经预告,给予开除。原告对签收无异议,持没有经过职工大会和工会,不具备合法性,按该制度处置原告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2015年5月半月的工资1942.49元,扣除个人应缴社保金额3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642.49元。原告持仲裁时原、被告已确认原告5月份半月的工资是1968.4元,已扣除了原告个人应缴的300元。被告称仲裁认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裁决被告予以缴纳,之后,被告查询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故本案中原告未提起社保的诉讼。现被告只应支付原告1668.4元工资。原告对被告已为其购买了1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实认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情况、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两份、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基本制度汇编、文件签领表、考勤打卡表、解除合同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董事长在员工交流时的讲话、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表、工资单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员工岗位变动管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眉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与味聚特公司是否为关联性企业;2、原告是否为味聚特公司交流到被告公司上班;3、原告是被告无故辞退,还是其违反公司制度,由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原告主张被告与味聚特系关联企业,其提交的工商查询企业基本情况,仅证明味聚特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同一法人的关联性,并未证明两企业经营实体上存实质必然的关联性。为此,原告主张两企业的关联性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照片、董事长讲话、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是交流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三性异议。董事长讲话和工资表均系复印件,除载明的内容外,该证据缺乏真实、合法效力,不能印证照片是工作交流人员合影事实的成立。为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从味聚特公司交流到被告公司上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以岗位变动管理表、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无故辞退。被告持异议。首先,岗位变动管理表非原件,表上未填具任何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让原告填写了离职事项。其次,投诉登记表载明的是原告的诉请事项,对其诉请事项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处理意见为进行仲裁。该登记表仅显示登记效力,不具备确认效力。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而据案件查明,原告从2015年5月19日起连续15天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且,原告收到了被告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连续15天不上班旷工,被告为此以书面形式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以被告与味聚特公司系关联性企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与味聚特公司存在的劳动争议相应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违反被告公司劳动制度,由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权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赔付。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应予支付。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个人缴纳社保的300元,符合案件查明的仲裁裁决时认定的半个月工资1968.4元,是建立在确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事实的基础上,后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到2015年5月,对此原告也认可。故应在原告工资中扣除该300元。被告尚应付原告工资为16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才军未付工资1668.4元;二.驳回原告陈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