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火木、林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林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228000193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6000元整,用途购车,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7868.42元、利息32402.04元、复利5636.92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请求确认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现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228000193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7868.42元、利息32402.04元、复利5636.92元,合计155907.38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林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林瑞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56000元;A2.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22800019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林瑞与原告签订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贷款关系,并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A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定将人民币156000元贷款汇至被告林瑞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林瑞已拖欠本金人民币117868.42元、利息32402.04元、复利5636.92元,合计155907.38元。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228000193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6000元整,用途购车,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6000元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7868.42元、利息32402.04元、复利5636.92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福州)个贷字(2013)第RL20130228000193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解除该合同。被告还应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两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林瑞签订的平银(福州)个贷字(2013)第RL20130228000193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林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17868.42元、利息32402.04元、复利5636.9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利息、复利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心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