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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村裕顺酒店与聂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周村裕顺酒店。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经营者张静,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波。原告周村裕顺酒店与被告聂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村裕顺酒店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村裕顺酒店诉称:原告主营餐饮服务工作,2014年11月,被告聂波在我的酒店消费四次,每次就餐后,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四次消费共计23195.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波立即支付餐饮费23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被告聂波在原告周村裕顺酒店请客聚餐,分别消费7889.00元、2086.00元、6740.00元、6480.00元,四次共计23195.00元。每次消费后,被告聂波在菜单的顾客签字处签“聂波代”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菜单、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村裕顺酒店与被告聂波之间的餐饮服务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带人到原告处就餐,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餐饮服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被告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聂波欠原告周村裕顺酒店餐饮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菜单为证,虽然聂波在菜单中签“聂波代”,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既不到庭应诉,亦不向原告披露餐饮服务的实际消费者,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向被告聂波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餐饮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周村裕顺酒店要求被告聂波支付餐饮费23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村裕顺酒店餐饮费23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杨龙龙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