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塔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某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塔某(曾用名包某某),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扎鲁特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科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沙如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塔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服装楼西侧某手机店柜台内盗取“金动力”牌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290元)一部、“埃立特”牌手机(其中一部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250元)三部、“红牛”牌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245元)一部、“金华慈”牌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230元)一部、“恒语”牌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390元)一部、“珍珠米”牌手机(二部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520元)二部、“强者”牌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290元)一部、“伯爵”牌手机一部、“Oausmeg”牌手机一部、“凯乐”牌手机一部、“知己”牌手机一部、“三普”牌手机一部及“清华同方”牌平板电脑一台。在塔某准备离开手机店时被该店经营者王某某发现,塔某为摆脱追捕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并将其推倒后致头部受伤。案发后,除已经作价的手机外,其他手机、平板电脑均无法作价。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证人贾魁海等人证言、通科价鉴字(2015)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书、监控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塔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塔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折合人民币22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审 判 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