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达拉特旗天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海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天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刘海兵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达拉特旗天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陈清,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生荣,男,汉族,系达拉特旗天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刘海兵,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达拉特旗天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庆能源公司)诉被告刘海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庆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荣,被告刘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庆能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暖,被告在日和A区有2号楼3单元306室楼房一套,面积为133.15平米,有2号楼6号底商一套,面积为120.82平米。被告尚欠2009度-2014年年度共计六年的基本供热费11538元,滞纳金5845元,合计17383元,一直未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供热费用和滞纳金。被告刘海兵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我缴纳2009年到2014年缴纳的基本热费,不合理,我不用原告的暖气就不应该交费,我们都是智能卡,我没有用热,因此不应该交纳基本热费。我2009年度的热费已经交纳了。另外,我现在经济困难,也负担不起这笔费用。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天庆能源公司提供由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暂行办法,基本热费应当按照总热价的30-60%收取,证明我方请求由被告交纳的基本热费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我没有用热,所以不应当交纳供热费。(二)被告刘海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庆能源公司负责给日和A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刘海兵在日和A区有2号楼3单元306室有楼房一套,面积为133.15平米,另外在2号楼有6号底商一套,面积为120.82平米。被告刘海兵2009度-2014年度未使用暖气。另查明,2009年度-2013年度,鄂尔多斯地区供热费住宅用户为每平米22.5元,商业用户为每平米35元,按照30%的比例收取基础供热费,2014年度供热费调整为住宅用户为每平米21.5元,商业用户为每平米35元,按照10%的比例收取基础供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热属于特殊商品,由政府指导定价,虽然被告刘海兵在2009年至2014年度期间未使用暖气,但应向供热单位缴纳基础热费,原告请求被告缴纳2009年度至2014年度的基础热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2009年的基础热费已经缴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缴纳日和A区2号楼3单元306室住宅2009年至2014年基础热费4776元(133.15㎡×22.5元/㎡×30%×5年+133.15㎡×21.5元/㎡×10%),日和A区2号楼6号底商2009年至2014年基础热费6762元(120.82㎡×35元/㎡×30%×5年+120.82㎡×35元/㎡×1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745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天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度至2014年度日和A区2号楼3单元306室住宅和日和A区2号楼6号底商的基础热费11538元。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刘海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