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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辉田,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儿子出生后不久就独自外出打工,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迫于生活压力于2012年4月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儿子陈某乙的户口信息;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各自在外打工,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好而分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康复中心陪护人员证件复印件、康复费用收据,证明儿子陈某乙患有自闭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被告陈某甲父母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原有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一层半房屋,原告向其父亲借款11,000元用于建房。2014年原、被告共同带儿子陈某乙到上海看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儿子陈某乙的户口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在同居多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各自改正生活中的不足,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偲毓 微信公众号“”